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5篇

时间:2022-11-22 19:42:03 手机站 来源:网络

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5篇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  血站和医院输血导致患者感染疾病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献血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等的情形血站和医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5篇,供大家参考。

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5篇

篇一: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

  血站和医院输血导致患者感染疾病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献血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等的情形血站和医院应当在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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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输血损害中血站法律责任与应对措施

  输血是广泛应用于临床的治疗手段,是现代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众多患者得益于输血技术的发展。由于输血方式的多样化和临床用血缺口逐年增大,临床用血已由过去单一的输注全血发展到现在的多种成分输血;加之输血量的大幅增长,也给受血者和医疗机构带来了更多的风险,由输血导致损害的医疗纠纷时有发生[1]。现就输血损害中血站的法律责任与应对措施等相关问题探讨如下。

  1输血损害的表现1.1输血感染输血感染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被输入了带有致病病原体的血液或血液制品,造成显著的健康损害[2]。部分病原体,如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各型肝炎病毒和各类经血传播病原体,可经临床输血使患者受到损害。临床输血感染致人体损害在输血损害中最为多见。1.2严重的输血不良反应输血不良反应是指在输血过程中或结束后,因输入血液、血液制品或使用输血器而产生的、受血者的异常表现或疾病等不良反应,包括溶血性和非溶血性两大类。比如,输血引起的变态反应[3]、高热、寒战、心悸、气短、腰背痛、血红蛋白尿甚至尿闭、急性肾衰竭等症状。这些症状不仅可造成患者的健康损害,严重者甚至导致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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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输入血型错误这种情况的出现,多因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而导致。一方面,可能是医务人员的能力与经验不足,如培训与实习经历不足,对操作流程不够熟悉;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医院患者数量多,临床操作紧张忙乱,加之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患者血液标本或血液“张冠李戴”,发生严重差错。2输血损害的主要原因与赔偿特点2.1输血损害的原因(1)血站与医务人员在实践中操作不规范。《献血法》与《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从血液的采集到临床运用都进行了明文规定,并提供了操作规范,要求相关人员严格遵守。(2)血液或血制品病原体感染检测的“窗口期”及其他漏检因素。部分病原体感染的早期,因为技术条件限制,常规检测难以检出,称为“窗口期”;另外,不同病原体检验方法也存在一定的“漏检率”。因而,难以保证临床血液输注的绝对安全[4]。2.2输血损害赔偿的特点一是赔偿的金额常常较大,主要表现为治疗费用昂贵及赔偿的范围与项目繁多[5]。二是赔偿的周期较长,特别是输血损害导致的疾病多为慢性病,病程持续较长,甚至难以治愈。为了控制病情不使之恶化,受害人须依靠不断的治疗维持生命。针对输血损害的治疗不仅指服药,还包括注射、输液、雾化、物理治疗和化学治疗等多种方式[6]。三是通常会附加精神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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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义务主体应当对被损害的受血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精神痛苦。3输血损害纠纷的法律责任及救济途径3.1输血损害的法律责任因输血导致患者损害的责任按形式可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等3种责

  任。《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携带病毒而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血站和医院输血导致患者感染疾病,存在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献血法》《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血站管理办法》等的情形,血站和医院应当在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相关法律还规定,血站、医疗机构因输血致患者感染,造成严重后果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现实中,血站需担负的法律责任包括举证责任及连带责任,无过错输血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证明血站自己无过错,通过反证已尽检测(查)义务而表明主观上无过失[7],血站应对患者进行无过错赔偿。

  3.2纠纷的应对措施(1)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按照司法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协商解决输血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2)向卫生部门申请调解。在我国,血站和医院的监督管理机关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当血站或医院与患者发生输血损害赔偿的争议时,可以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但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解的对象只能是与赔偿有关的民事责任争议,即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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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当事人申请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仅就经济赔偿接受调解。(3)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如果纠纷双方不同意调解方案,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劳动合同纠纷,卫生管理部门的调解并非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在法院诉讼中,无论是患者还是血站都要进行充分的举证。

  4加强血站质量建设的对策建议为避免因血液损害引起医疗纠纷,血站的重要责任之一就是确保其供应临床使用的血液及血液产品的质量;使血液和血液产品达到其应有的效力,不会对受血者造成危害;保证所有的产品必须既安全又能够达到疗效,质量稳定。为此,血站须不断强化其产品质量管理。4.1建立血站质量管理机构血站应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质量管理小组,并使小组成员各司其职,定期召开会议,汇报总结发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策略,制定下一步的工作计划[8];另外,还应提醒成员关注各自监管领域易发生影响血液安全的环节,进而制定预防措施。4.2推动血站安全文化建设血站全体人员须树立以安全为核心的工作理念,并在管理者的监督下得到强化。血液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质量是血站的“生命”,质量是立站之本,保证采供血的安全,保障血液质量是血站的根本所在[9]。(1)关注设备安全。血站人员应定期评估血液设备质量,包括采血、检验、冷藏等设施,保证其运行状况良好;同时,更应注重设备的卫生安全,避免细菌及病毒损害。(2)注重人才队伍建设。血站各方面的工作都是由人执行的,人员素质和责任感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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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血液安全,因此,须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打造高水平的专业队伍,可有效增强血站的保障能力。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须时刻强调“血液安全高于一切”的理念,以“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为引导,以安全血液服务社会,以优质服务对待献血者[10]。(3)完善制度建设。规章制度是血站文化的保障,是指导血站日常工作的总则。应通过制度把控血站工作流程,并建立合理的奖惩机制;同时,随着环境与技术的进步,还应做到制度的与时俱进。

  4.3强化法律意识防范医疗纠纷随着医学科技的进步,输血模式逐渐多元化,由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也在增多。为防范用血纠纷,须保证临床合理、安全用血,减少医患纠纷及杜绝差错事故的发生;同时,还应加强有关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强化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用血管理制度,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血站、临床、患者的沟通工作。认真做好各项记录并归档备查,以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总之,血站与输血科只有不断强化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执行,加强输血的安全管理,严格把好输血的各个关口,为患者输血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才能减少输血损害,避免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1]张鑫.论输血导致病毒损害医疗损害赔偿[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2]徐群亮.临床输血致人损害责任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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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立萍,蒋学兵,靳冰,等.某医院输血不良反应发生情况调查与分析[J].人民军医,2015,58(1):85-86.

  [4]李晓东.输血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0.

  [5]孙天成.输血损害丙肝致医疗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08.

  [6]朱大年.生理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113-118.

  [7]刘明莉.血站在输血行业中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J].中国输血杂志,2010,23(S1):63.

  [8]师彩霞.加强血站感染管理工作保证血液安全[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07,17(12):1547.

  [9]何雪平.浅析血站文化对血站建设的必要性[J].海南医学,2011,22(17):102-103.

  [10]闫麟,李大元,张秦永,等.文化建设是推动血站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J].中国卫生质量管理,2011,18(2):12-14.

篇二: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

  反应性献血者屏蔽与归队指南

  GuidelinefordeferralandreentryOfblooddonorsOfreactivetestresults

  (第一版)

  中国输血协会血液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

  I

  二O一三年九月

  每年,有数以千万临床病患因为献血者捐献的血液而得到救治,因此,为这些献血者做好服务是我们采供血机构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我们应本着高度尊重和高度关爱的态度来招募、服务、保留这些献血者们,使他们确信我们采供血机构始终关注着他们的健康和权益。

  近年来,随着酶联免疫吸附法(ELISA)在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标志物筛查中的广泛应用、以及

  ELISA检测试剂灵敏性和特异性不断提高,我国血液安全水平得到了长足的进步。不过,将高灵敏度的ELISA检

  测试剂应用于低危健康献血者人群的筛查,假阳性检测结果难免发生。由于ELISA反应性标本的确证试验尚未普

  遍开展,我国不少采供血机构,本着保护受血者安全,同时也受制于暂无相关法规程序可依,将经血传播疾病

  病原体标志物

  HBsAg,Anti-HCV和Anti-HIV、Anti-TP筛查反应性的血

  液作报废处理,对相应献血者采取永久屏蔽的策略。此策略对保护受血者安全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近年来

  国内一些研究报道,每年全国至少有数以万计的献血者由于筛查假阳性结果而不能再次捐献血液,特别是其中一

  些热衷于无偿献血事业的固定献血者们。虽然从筛查技术上看,这些结果的出现无可避免,但是我们不应当因

  此而心安理得,因为每一份假阳性,都可能对献血者的身心和名誉造成伤害,给他们的家庭带去误会和困挠。为

  这些假阳性献血者除去困惑,回归其作为健康公民再次献血的选择权,对他们而言是权利,对管理部门而言是

  责任,对采供血机构而言是服务、关爱献血者的义务。只要科学水平和技术手段允许,我们应该尽全力开展和

  做好此项工作。

  本指南试图为开展或准备开展经血传播疾病病原体标志物检测反应性献血者屏蔽与归队工作的单位提供一个技术途径。本指南在编写中借鉴了国外较成熟的献血者归队技术流程,在确保归队献血者所捐血液符合现有国家标准的前提下,也充分考虑了国内输血领域的实际情况。

  本指南由中国输血协会血液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血质委)编写,也是输血界许多专家、学者及其所在单位通力合作的结果,所有人员参与此项工作都是无偿的。北京市红十字血液中心王鸿捷副主任、原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免疫室王露楠主任等同志给本指南提出了不少宝贵意见和建议。在此,我谨代表质委会和发起单位,向所有参与、支持此项工作的人员表示由衷的感谢!

  希望本指南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我们服务、关爱献血者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

  II

  发展。

  世界卫生组织输血合作中心中国输血协会血液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

  主任主任

  朱永明2013

  年9月

  III

  引言...........................................11献血者归队定义.......................................22范围............................................23献血者归队基本原理与程序...................................2

  3.1献血者归队基本原理与程序................................23.2反应性献血者确证方法..................................23.3献血者归队申请的提出..................................34献血者归队流程.......................................34.1Anti-HCV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3

  4.1.1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筛查试验.............................34.1.2Anti-HCV反应性结果补充试验............................34.1.3献血者屏蔽后采集标本检测及归队建议..........................44.1.4Anti-HCV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流程.........................54.2HBSAg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64.2.1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筛查试验.............................64.2.2HBSAg反应性检测结果补充试验...........................64.2.3献血者屏蔽后采集标本检测及归队建议..........................64.2.4HBSAg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流程.........................74.3Anti-HIV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84.3.1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标志物筛查试验...........................84.3.2Anti-HIV反应性结果确证试验...........................84.3.3献血者屏蔽后采集标本检测及归队建议..........................84.3.4Anti-HIV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流程........................94.4Anti-TP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104.4.1梅毒螺旋体标志物筛查试验..............................104.4.2Anti-TP反应性结果确证试验............................104.4.3献血者屏蔽后采集标本检测及归队建议.........................104.4.4Anti-TP反应性献血者屏蔽和归队流程.........................11参考文献...........................................12

篇三: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献血者归队指导原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3.03.01•【字号】皖卫医[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献血者归队指导原则》的通知(皖卫医〔2013〕8号)

  各市卫生局,广德、宿松县卫生局:为保障血液安全,维护献血者权益,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健康持续发展,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和《血站质量管理规范》,我厅制订了《献血者归队指导原则》,现予以发布实施。

  安徽省卫生厅2013年3月1日献血者归队指导原则为维护献血者权益,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健康持续发展,依据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和《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现就既往HBsAg、抗-HCV、抗-HIV/HIV、TP抗体(以下简称“免疫四项”)不确定性检测结果被安徽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屏蔽的健康无偿献血者归队提出如下指导原则。一、适用范围我省具有法定采供血资质的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二、归队对象既往在我省血站参加无偿献血,血液检测“免疫四项”中存在不确定性结果,并在安徽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内屏蔽6个月以上的无偿献血者,应本人要求,可依照本指导原则进行血液检测结果的确认和归队。三、归队条件献血者归队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安徽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屏蔽6个月以上;2.“免疫四项”不确定性检测结果经安徽省血液检测检定实验室确认检测结果阴性;3.本人要求继续献血或对屏蔽结果持有疑义;4.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四、血液检测结果确认1.安徽省血液检测检定实验室负责献血者归队标本的检测结果确认工作,并向标本送检和实施屏蔽的血站出具检测检定报告。2.对拟归队的献血者,按照安徽省血液检测检定实验室要求采集和送检血液标本。标本送检之前,送检血站应进行送检项目的ELISA检测,结果阴性方可送检。3.为方便献血者,献血者归队标本的采集、送检服务不受实施屏蔽的血站地点限制。4.血液检测结果的确认遵循一次确认原则。即安徽省血液检测检定实验室已经出具确认检测阳性报告的献血者不得再次确认。五、归队实施与管理1.献血者归队工作由实施献血者屏蔽的血站负责。2.血站应依据本指导原则制定献血者归队管理程序,包括归队的对象、归队

  申请、归队依据,标本采集及送检,归队审核和批准,归队执行部门、程序,归队记录保管等内容。

  3.献血者归队必须通过“安徽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献血者归队平台实施,并依据《血站质量管理规范》第11章有关规定记录和保管献血者归队的相关资料。

  4.献血者归队不得影响或改变献血者既往献血、检测、血液产品等相关原始记录。

  5.归队献血者献血,依照《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和《血站技术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献血者,不得归队。(1)病毒性肝炎患者或感染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患者或HIV感染者以及麻风病及性传播疾病患者或感染者。(2)安徽省血液检测检定实验室确认检测结果为阳性或不确定(随访)的;(3)既往“免疫四项”检测有一项及以上结果确定为阳性的;(4)被安徽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屏蔽时间不到6个月的;(5)不符合《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的;(6)存在影响血液安全或献血者健康的其它情况。六、有关说明1.本指导原则中的献血者归队是指既往献血因血液“免疫四项”检测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安徽省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屏蔽的健康献血者回归献血者队伍的过程。2.本指导原则中的血液检测结果不确定性是指血站对无偿献血者血液标本进行“免疫四项”检测时,因检验方法学、试剂等因素不能准确判定检测结果而实际判为阳性结果的情况。

  3.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四: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

  献血法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19971229实施日期19981001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2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5页

  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8页

  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22页

  五、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第32页

  六、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

  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

  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

  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

  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

  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

  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

  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第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

  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第十二条准和要求。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

  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

  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第十五条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

  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

  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发[1999]第6号)卫生部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第六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第七条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一)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二)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三)血液品种;(四)采血日期及时期;(五)有效期及时间;(六)血袋编号(或条形码);(七)储存条件。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近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第九条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第十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第十二条经治工程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血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第十五条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第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输血申请第三章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第四章交叉配血第五章血液入库、核对、贮存第六章发血第七章输血《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指导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第二条血液资源必须加以保护、合理应用,避免浪费,杜绝不必要的输血。第三条临床医师和输血医技售货员应严格掌握输血适应证,正确应用成熟的临床输血技术和血液保护技术,包括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等。第四条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独立的输血科(血库),负责临床用血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实施,确保贮血、配血和其他科学、合理用血措施的执行。第二章输血申请

  第五条申请输血应由经治医师逐项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由主治医师核准签字,连同受血者血样于预定输血日期前送交输血科(血库)备血。第六条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应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同种异体血的不良反应和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输血治疗同意书》入病历。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

  第七条术前自身贮血由输血科(血库)负责采血和贮血,经治医师负责输血过程的医疗监护。手术室内的自身输血包括急性等容性血液稀释、术野自身血回输及术中控制性低血压等医疗技术由麻醉科医师负责实施。第八条亲友互相献血由经治医师等对患者家属进行动员,在输血科(血库)填写登记表,到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血点(室)无偿献血,由血站进行血液的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第九条患者治疗性血液成分去除、血浆置换等,由经治医师申请,输血科(血库)或有关科室参加制定治疗方案并负责实施,由输血科(血库)和经治医师负责患者治疗过程和监护。第十条对于Rh(D)阴性和其他稀有血型患者,应采用自身输血、同型输血或配合型输血。第十一条新生儿溶血病如需要换血疗法的,由经治医师申请,经主治医师核准,并经患儿家属或监护人签字同意,由血站和医院输血科(血库)人员共同实施。第三章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第十二条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第十三条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行逐项核对。第四章交叉配血

  第十四条受血者配血试验的血标本必须是输血前3天之内的。第十五条输血科(血库)要逐项核对输血申请单、受血者和供血者血样,复查受血者和供血者ABO血型(正、反定型),并常规检查患者Rh(D)血型(急诊抢救患者紧急输血时Rh(D)检查可除外),正确无误时可进行交叉配血。第十六条凡输注全血、浓缩红细胞、红细胞悬液、洗涤红细胞、冰冻红细胞、浓缩白细胞、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应ABO血型同型输注。第十七条凡遇有下列情况必须按《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程》有关规定作抗体筛选试验:交叉配血不合时;对有输血史、妊娠史或短期内需要接收多次输血者。第十八条两人值班时,交叉配血试验由两人互相核对;一人值班时,

  操作完毕后自己复核,并填写配血试验结果。第五章血液入库、核对、贮存第十九条全血、血液成分入库前要认真核对验收。核对验收内容包括: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或条型码编号和血型、血液品种、容量、采血日期、血液成分的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条形码,储存条件)等。第二十条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第二十一条按A、B、O、AB血型将全血、血液成分分别贮存于血库专用冰箱不同层内或不同专用冰箱内,并有明显的标识。第二十二条保存温度和保存期如下:品种保存温度保存期-1.浓缩红细胞(CRC)4±2℃C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2.少白细胞红细胞(LPRC)4±2℃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3.红细胞悬液(CRC3)4±2℃(同CRC)4.洗涤红细胞(WBC)4±2℃24小时内输注5.冰冻红细胞(FTRC)4±2℃解冻后24小时内输注6.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22±2℃24小时(普通袋)或5(轻振荡)天(专用袋制备)7.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同PC-2)(同PC-1)8.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Ns)22±2℃24小时内输注9.新鲜液体血浆(FLP)4±2℃24小时内输注10.新鲜冰冻血浆(FFP)-20℃以下一年11.普通冰冻血浆(FP)-20℃以下四年12.冷沉淀(Cryo)-20℃以下一年13.全血4±2℃(同CRC)14.其他制剂按相应规定执行当贮血冰箱的温度自动控制记录和报警装置发出报警信号时,要立即检查原因,及时解决并记录。第二十三条贮血冰箱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每周消毒一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每月一次,无霉菌生长或培养皿(90㎜)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M3合格。第六章发血

  第二十四条配血合格后,由医护人员到输血科(血库)取血。第二十五条取血与发血的双方必须共同查对患者姓名、性别、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血液有效期及配血试验结果,以及保存血的外观等,准确无误时,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第二十六条凡血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发出:1.标签破损、字迹不清;2.血袋有破损、漏血;3.血液中有明显凝块;4.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5.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6.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7.红细胞层呈紫红色;8.过期或其他须查证的情况。第二十七条血液发出后,受血者和供血者的血样保存于2~6℃冰箱,至少7天,以便对输血不良反应追查原因。第二十八条血液发出后不得退回。第七章输血第二十九条输血前由两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及血袋标签各项内容,检查血袋有无破损渗漏,血液颜色是否正常。准确无误方可输血。第三十条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带病历共同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门急诊/病室、床号、血型等,确认与配血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液后,用符合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第三十一条取回的血应尽快输用,不得自行贮血。输用前将血袋内的成分轻轻混匀,避免剧烈震荡。血液内不得加入其他药物,如需稀释只能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第三十二条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接下一袋血继续输注。第三十三条输血过程中应先慢后快,再根据病情和年龄调整输注速度,并严密察受血者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1.减慢或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持静脉通路;2.立即通知值班医师和输血科(血库)值班人员,及时检查、治疗和抢救,并查找原因,做好记录。第三十四条疑为溶血性或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应立即停止输血,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维护静脉通路,及时报告上级医师,在积极治疗抢救的同时,做以下核对检查:1.核对用血申请单、血袋标签、交叉配血试验记录;

  2.核对受血者及供血者ABO血型、Rh(D)血型。用保存于冰箱中的受血者与供血者血样、新采集的受血者血样、血袋中血样,重测ABO血型、Rh(D)血型、不规则抗体筛选及交叉配血试验(包括盐水相和非盐水相试验);3.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加肝素抗凝剂,分离血浆,观察血浆颜色,测定血浆游离血红蛋白含量;4.立即抽取受血者血液,检测血清胆红素含量、血浆游血红蛋白含量、血浆结合珠蛋白测定、直接抗人球蛋白试验并检测相关抗体效价,如发现特殊抗体,应作进一步鉴定;5.如怀疑细菌污染性输血反应,抽取血袋中血液做细菌学检验;6.尽早检测血常规、尿常规及尿血红蛋白;7.必要时,溶血反应发生后5~7小时测血清胆红素含量。第三十五条输血完毕,医护人员对有输血反应的应逐项填写患者输血反应回报单,并返还输血科(血库)保存。输血科(血库)每月统计上报医务处(科)。第三十六条输血完毕后,医护人员将输血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天。第三十七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临床输血技术规范》附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附件九成分输血指南自身输血指南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内科输血指南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指南输血治疗同意书临床输血申请书输血记录单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

  附件一成分输血指南一、成分输血的定义血液由不同血细胞和血浆组成。将供者血液的不同成分应用科学方法分开,依据患者病情的实际需要,分别输入有关血液成分,称为成分输血。二、成分输血的优点成分输血具有疗效好、副作用小、节约血液资源以及便于保存和运输等优点,各地应积极推广。三、成分输血的临床应用

  (一)红细胞品名特点保存方式及保存期作用及适应证备注浓缩红细胞(CRC)每袋含200ml全血中全部RBC,总量110ml~120ml,红细胞压积0.7-0.8。含血浆30ml及抗凝剂8~10ml,运氧能力和体内存活率等同一袋全血。规格:110~120ml/袋4±2℃ACD:21天CPD:28天CPDA:35天作用:增强运氧能力。适用:①各种急性失血的输血;②各种慢性贫血;③高钾血症、肝、肾、心功能障碍者输血;④小儿、老年人输血交叉配合试验少白细胞红细胞(LPRC)过滤法:白细胞去除率96.3-99.6%,红细胞回收率>90%;手工洗涤法:白细胞去除率79±1.2%,红细胞回收率>74±3.3%;机器洗涤法:白细胞去除率>93%,红细胞回收率>87%。4±2℃24小时作用:(同CRC)适用:1.由于输血产生白细胞抗体,引起发热等输血不良反应的患者;2.防止产生白细胞抗体的输血(如器官移植的患者)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红细胞悬液(CRCs)400ml或200ml全血离心后除去血浆,加入适量红细胞添加剂后制成,所有操作在三联袋内进行。规格:由400ml或20ml全血制备(同CRC)(同CRC)交叉配合试验洗涤红细胞(WRC)400ml或200ml全血经离心去除血浆和白细胞,用无菌生理盐水洗涤3~4次,最后加150ml生理盐水悬浮。白细胞去除率>80%,血浆去除率>90%,RBC回收率>70%规格:由400ml或200ml全血制备(同LPRC)作用:增强运氧能力。适用:①对血浆蛋白有过敏反应的贫血患者;②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③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④高钾血症及肝肾功能障碍需要输血者主侧配血试验冰冻红细胞(FTRC)去除血浆的红细胞加甘油保护剂,在-80℃保存,保存期10年,解冻后洗涤去甘油,加入100ml无菌生理盐水或红细胞添加剂或原血浆。白细胞去除率>98%;血浆去除>99%;RBC回收>80%;残余甘油量<1%。洗除了枸橼酸盐或磷酸盐、K+、NH3等。规格:200ml/袋解冻后4±2℃24小时作用:增强运氧能力适用:①同WRC;②稀有血型患者输血;③新生儿溶血病换血;④自身输血加原血浆悬浮红细胞要做交叉配血试验。加生理盐水悬浮只做主侧配血试验。(二)血小板手工分离浓缩血小板(PC-1)由200ml或400ml全血制备。血小板含量为≥2.0×1010/袋20~25ml≥4.0×1010/袋40ml~50ml规格:20ml~25ml/袋40~50ml/袋22±2℃(轻振荡)24小时(普通袋)或5天(专用袋制备)作用:止血。适用:①血小板减少所致的出血;②血小板功能障碍所致的出血需做交叉配合试验,要求ABO相合,一次足量输注。

  机器单采浓缩血小板(PC-2)用细胞分离机单采技术,从单个供血者循环液中采集,每袋内含血小板≥2.5×1011,红细胞含量<0.41ml。规格:150~250ml/袋(同PC-1)(同PC-1)ABO血型相同(三)白细胞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GRANs)用细胞分离机单采技术由单个供血者循环血液中采集。每袋内含粒细胞≥1×1010。22±2℃24小时作用:提高机体抗感染能力。适用:中性粒细胞低于0.5×109/L,并发细菌感染,抗生素治疗48小时无效者。(从严掌握适用症)必须做交叉配合试验ABO血型相同(四)血浆新鲜液体血浆(FLP)含有新鲜血液中全部凝血因子血浆蛋白为6~8g/%;纤维蛋白原0.2~4g%;其他凝血因子0.7~1单位/ml规格:根据医院需要而定。4±2℃24小时(三联袋)作用:补充凝血因子,扩充血容量。适用:①补充全部凝血因子(包括不稳定的凝血因子V、Ⅷ);②大面积烧伤、创伤。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新鲜冰冻血浆(FFP)含有全部凝血因子。血浆蛋白为6~8g/%;纤维蛋白原0.2~0.4g%;其他凝血因子0.7~1单位/ml规格:自采血后6-8小时内(ACD抗凝剂:6小时内;CPD抗凝剂:8小时内)速冻成块规格:200ml,100ml,50ml,25ml-20℃以下一年(三联)作用:扩充血容量,补充凝血因子。适用:①补充凝血因子;②大面积创伤、烧伤。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37℃摆动水浴融化普通冰冻血浆(FP)FFP保存一年后即为普通冰冻血浆规格:200ml,100ml,50ml,25ml-20℃以下四年作用: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和血浆蛋白。作用:①主要用于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缺乏,如Ⅱ、Ⅶ、Ⅸ、Ⅹ因子缺乏;②手术、外伤、烧伤、肠梗阻等大出血或血浆大量丢失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冷沉淀(Cryo)每袋由200ml血浆制成。含有:Ⅷ因子80~100单位;纤维蛋白原约250mg;血浆20ml规格:20ml-20℃以下一年适用:①甲型血友病;②血管性血友病(vWD)③纤维蛋白原缺乏症要求与受血者ABO血型相同或相容附件二自身输血指南自身输血可以避免血源传播性疾病和免疫抑制,对一时无法获得同型血的患者也是唯一血源。自身输血有三种方法:贮血式自身输血、急性等容血液稀释(ANH)及回收式自身输血。一、贮存式自身输血术前一定时间采集患者自身的血液进行保存,在手术期间输用。1.只要患者身体一般情况好,血红蛋白>110g/L或红细胞压积>0.33,行择期手术,患者签字同意,都适合贮存式自身输血。

  2.按相应的血液储存条件,手术前3天完成采集血液。3.每次采血不超过500ml(或自身血溶量的10%),两次采血间隔不少于3天。4.在采血前后可给患者铁剂、维生素C及叶酸(有条件的可应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等治疗。5.血红蛋白<100g/L的患者及有细菌性感染的患者不能采集自身血。6.对冠心病、严重主动脉瓣狭窄等心脑血管疾病及重症患者慎用。二、急性等血液稀释(ANH)ANH一般在麻醉后、手术主要出血步骤开始前,抽取患者一定量自身在室温下保存备用,同时输入胶体液或等渗晶体补充血容量,使血液适度稀释,降低红细胞压积,使手术出血时血液的有形成份丢失减少。然后根据术中失血及患者情况将自身血回输给患者。1.患者身体一般情况好,血红蛋白≥110g/L(红细胞压积≥0.33),估计术中有大量失血,可以考虑进行ANH。2.手术降低血液粘稠度,改善微循环灌流时,也可采用。3.血液稀释程度,一般使红细胞压积不低于0.25。4.术中必须密切监测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红细胞压积尿量的变化,必要时应监测患者静脉压。5.下列患者不宜进行血液衡释:血红蛋白<100g/L,低蛋白血症,凝血机能障碍,静脉输液通路不畅及不具备监护条件的。三、回收式自身输血血液回收是指用血液回收装置,将患者体腔积血、手术失血及术后引流血液进行回收、抗凝、滤过、洗涤等处理,然后回输给患者。血液回收必须采用合格的设备,回收处理的血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体外循环后的机器余血应尽可能回输给患者。回收血禁忌证:1.血液流出血管外超过6小时。2.怀疑流出的血液被细菌、粪便、羊水或毒液污染。3.怀疑流出的血液含有癌细胞。4.流出的血液严重溶血。注①自身贮血的采血量应根据患者耐受性及手术需要综合考虑。有些行自身贮血的患者术前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贫血,术中应予以重视。②适当的血液稀释后动脉氧含量降低,但充分的氧供不会受到影响,主要代偿机制是输出量和组织氧摄取率增加。ANH还可降低血液粘稠度使组织灌注改善。纤维蛋白原和血小板的浓度与红细胞压积平行性降低,只要红细胞压积>0.20,凝血不会受到影响。与自身贮血相比,ANH方法简单、耗费低;有些不适合自身贮血的患者,在麻醉医师严密监护下,可以安全

  地进行ANH方法简单、耗费低;有些不适合自身贮血的患者,在麻醉医师的严密监护下,可以安全地进行ANH;疑有菌血症的患者不能进行自身贮血,而ANH不会造成细菌在血内繁殖;肿瘤手术不宜进行血液回收,但可以应用ANH。③回收的血液虽然是自身血,但血管内的血及自身贮存的血仍有着差别。血液回收有多种技术方法,其质量高低取决于对回收血的处理好坏,处理不当的回收血输入体内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目前先进的血液回收装置已达到全自动化程度,按程度自动过滤、分离、洗涤红细胞。如出血过快来不及洗涤,也可直接回输未洗涤的抗凝血液。④术前自身贮血、术中ANH及血液回收可以联合应用。附件三手术及创伤输血指南四、浓缩红细胞用于需要提高血液携氧能力,血容量基本正常或低血容量已被纠正的患者。低血容量患者可配晶体液或胶体液应用。1.血红蛋白>100g/L,可以不输。2.血红蛋白<70g/L,应考虑输。3.血红蛋白在70~100g/L之间,根据患者的贫血程度、心肺代偿功能、有无代谢率增高以及年龄等因素决定。五、血小板用于患者血小板数量减少或功能异常伴有出血倾向或表现。1.血小板计数>100×109/L,可以不输。2.血小板计数<50×109/L,应考虑输。3.血小板计数在50~100×109/L之间,应根据是否有自发性出血或伤口渗血决定。4.如术中出现不可控渗血,确定血小板功能低下,输血小板不受上述限制。六、新鲜冰冻血浆(FFP)用于凝血因子缺乏的患者。1.PT或APTT>正常1.5倍,创面弥漫性渗血。2.患者急性大出血输入大量库存全血或浓缩红细胞后(出血量或输血量相当于患者自身血容量)。3.病史或临床过程表现有先天性或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4.紧急对抗华法令的抗凝血作用(FFP:5~8ml/kg)。七、全血用于急性大量血液丢失可能出现低血容量休克的患者,或患者存在持续活动性出血,估计失血量超过自身血容量的30%。回输自体全血不受本指征限制,根据患者血容量决定。

  注:①红细胞的主要功能是携带氧到组织细胞。贫血及容量不足都会影响机体氧输送,但这两者的生理影响不一样的。失血达总血容量30%才会有明显的低血容量表现,年轻体健的患者补充足够液体(晶体液或胶体液)就可以完全纠正其失血造成的血容量不足。全血或血浆不宜用作扩容剂。血容量补足之后,输血目的是提高血液的携氧能力,首选红细胞制品。晶体液或并用胶体液扩容,结合红细胞输注,也适用于大量输血。②无器官器质性病变的患者,只要血容量正常,红细胞压积达0.20(血红蛋白>60g/L)的贫血不影响组织氧合。急性贫血患者,动脉血氧含量的降低可以被心输出血的增加及氧离曲线右移而代偿;当然,心肺功能不全和代谢率增高的患者应保持血红蛋白浓度>100g/L以保证足够的氧输送。③手术患者在血小板>50×109/L时,一般不会发生出血增多。血小板功能低下(如继发于术前阿斯匹林治疗)对出血的影响比血小板计数更重要。手术类型和范围、出血速率、控制出血的能力、出血所致后果的大小以及影响血小板功能的相关因素(如体外循环、肾衰、严重肝病用药)等,都是决定是否输血小板的指征。分娩功能的相关因素(如体外循环、肾衰、严惩肝病用药)等,都是决定是否输血小板的指征。分娩妇女血小板可能会低于50×109/L(妊娠性血小板)而不一定输血小板,因输血小板后的峰值决定其效果,缓慢输入的效果较差,所以输血小板时应快速输注,并一次性足量使用。④只要纤维蛋白原浓度大于0.8g/l,即使凝血因子只有正常的30%,凝血功能仍可能维持正常。即患者血液置换量达全身血液总量,实际上还会有三分之一自体成分(包括凝血因子)保留在体内,仍然有足够的凝血功能。应当注意,休克没得到及时纠正,可导致消耗性凝血障碍。FFP的使用,必须达到10~15ml/kg,才能有效。禁止用FFP作为扩容剂,禁止用FFP促进伤口愈合。附件四内科输血指南一、红细胞:用于红细胞破坏过多、丢失或生成障碍引起的慢性贫血并伴缺氧症状。血红蛋白<60g/L或红细胞压积<0.2时可考虑输注。二、血小板:血小板计数和临床出血症状结合决定是否输注血小板,血小板输注指征:血小板计数>50×109/L一般不需输注血小板10-50×109/L根据临床出血情况决定,可考虑输注血小板计数<5×109/L应立即输血小板防止出血预防性输注不可滥用,防止产生同种免疫导致输注无效。有出血表现时应一次足量输注并测CCI值。

  CCI=(输注后血小板计数-输注前血小板计数)(1011)×体表面积(M2)/输入血小板总数(1011)注:输注后血小板计数为输注后一小时测定值。CCI>10者为输注有效。三、新鲜冰冻血浆:用于各种原因(先天性、后天获得性、输入大量陈旧库血等)引起的多种凝血因子Ⅱ、Ⅴ、Ⅶ、Ⅸ、Ⅹ、Ⅺ或抗凝血酶Ⅲ缺乏,并伴有出血表现时输注。一般需输入10~15ml/kg体重新鲜冰冻血浆。四、新鲜液体血浆:主要用于补充多种凝血因子(特别是Ⅷ因子)缺陷及严重肝病患者。五、普通冰冻血浆:主要用于补充稳定的凝血因子。六、洗涤红细胞:用于避免引起同种异型白细胞抗体和避免输入血浆中某些成分(如补体、凝集素、蛋白质等),包括对血浆蛋白过敏、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高钾血症及肝肾功能障碍和阵发性睡眠性血红蛋白尿症的患者。七、机器单采浓缩白细胞悬液:主要用于中性粒细胞缺乏(中性粒细胞<0.5×109/L)、并发细菌感染且抗菌素治疗难以控制者,充分权衡利弊后输注。八、冷沉淀:主要用于儿童及成人轻型甲型血友病,血管性血友病(vWD),纤维蛋白原缺乏症及因子Ⅷ缺乏症患者。严重甲型血友病需加用Ⅷ因子浓缩剂。九、全血:用于内科急性出血引起的血红蛋白和血容量的迅速下降并伴有缺氧症状。血红蛋白<70g/L或红细胞压积<0.22,或出现失血性休克时考虑输注,但晶体液或并用胶体液扩容仍是治疗失血性休克的主要输血方案。附件五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指南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是指在全身麻醉下手术期间,在保证重要脏器氧供情况下,人为地将平均动脉压降低到一定水平,使手术野出血量随血压的降低面相应减少,避免输血或使输血量降低,并使术野清晰,有利于手术操作,提高手术精确性,缩短手术时间。一、术中控制性低血压主要应用于①血供丰富区域的手术,如头颈部、盆腔手术;②血管手术,如主动脉瘤、动脉导管未闭、颅内管血畸形;③创面较大且出血可能难以控制的手术,如癌症根治、髋关节断离成形、脊柱侧弯矫正、巨大脑膜瘤、颅颌面整形;④区域狭小的精细手术,如中耳成形、腭咽成形。二、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技术的实施具有较大的难度,麻醉工程师对该技术不熟悉时应视为绝对禁忌。对有明显机体、器官、组织氧运输降低的

  患者,或重要器官严重功能不全的患者,应仔细衡量术中控制性低血压的利弊后再酌性使用。三、实施术中控制性低血压应尽可能采用扩张血管方法,避免抑制心肌功能、降低心输出量。四、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时,必须进行实时监测,内容包括:动脉血压、心电图、呼气末CO2、脉搏、血氧饱和度、尿量。对出血量较多的患者还应测定中心静脉压、血电解质、红细胞压积等。五、术中控制性低血压水平的"安全限"在患者之间有较大的个体差异,应根据患者的术前基础血压、重要器官功能状况、手术创面出血渗血状况来确定该患者最适低血压水平及降压时间。注:组织灌流量主要随血压和血管内径的变化而变化,血压降低,灌流量也降低。如果组织血管内径增加,尽管灌注压下降,组织灌流量可以不变甚至增加。理论上,只要保证毛细血管前血压大于临界闭合压,就可保证组织的血流灌注。器官对血流的自身调节能力在血流灌注降低、出血量减少时,重要器官血管仍具有较强的自主调节能力,维持足够的组织血供。另一方面,器官血压的自身调节低限并不是该器官缺血阈,器官组织丧失自身调节血流能力的最低压高于该组织缺血的临界血压。所以,如果术中控制性低血压应用正确,则可以安全有效地发挥他减少出血、改善手术视野的优点。附件六XXXX医院输血治疗同意书姓名:性别:(男/女)年龄病案号:科别输血目的:输血史:有/无孕产输血成分:临床诊断:输血前检查:ALTU/L:HBsAg;Anti-HBs;HBeAg;Anti-HBe;Anti-HBc;Anti-HCV;Anti-HIV1/2;输血治疗包括输全血、成分血,是临床治疗的重要措施之一,是临床抢救急危重患者生命行之有效的手段。但输血存在一定风险,可能发生输血反应及感染经血传播疾病。虽然我院使用的血液,均已按卫生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但由于当前科技水平的限制,输血仍有某些不能预测或不能防止的输血反应和输血传染病。输血时可能发生的主要情况如下:1.过敏反应2.发热反应3.感染肝炎(乙肝、丙肝等)4.感染艾滋病、梅毒4.感染疟疾6.巨细胞病毒或EB病毒感染7.输血引起的其他疾病

  在您及家属或监护人了解上述可能发生的情况后,如同意输血治疗,请在下面签字。受血者(家属/监护人)签字:,年月日医师签字:,年月日备注:附件七XXXX医院临床输血申请单No.0000000预定输血日期:年月日受血者姓名:性别:(男/女)年龄:病案号:科别病区:床号:临床诊断:输血目的:继往输血史(有/无):孕产受血者属地:(本市/外埠)预定输血成分:预定输血量:受血者:血型血红蛋白HCT:血小板:ALT:U/LHBsAg:Anti-HCVAnti-HIV1/2:梅毒:申请医师签字:主治医师审核签字:申请日期:上/下午时(备注:)请医师逐项认真准确填写,请于输血日前送输血科/血库。受血者姓名:受血者姓名:病案号:病案号:病区床号血型:No.0000000血型:No.0000000附件八XXXX医院输血记录单病案号姓名性别年龄血型科别病区床号输血性质:常规紧急大量特殊供血者姓名血型:供血者血袋号:血量复检血型结果:交叉配血试验结果:不规则抗体筛选结果:其他检查结果:复检者:配血者:发血者:取血者:发血时间:年月日上/下午时附件九:XXXX医院患者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No.0000000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科室病案号

  血型诊断供血者血型储血号输血量ml输用何种血液:1.红细胞悬液单位2.浓缩血小板袋,3.冷沉淀袋,4.全血ml5.血浆ml6.其它:不良反应:无有(发热,过敏,溶血,细菌,血红蛋白尿其他)输血史:无有次数其他孕产注:本回报单务必请临床医师认真填写,及时送回输血科/血库。发血日期年月日填报人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二OO三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总

  则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监督管理罚附则则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一章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第三条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第二章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总总则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监督管理罚附则则则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及发生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内容包括:(一)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各产生地点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二)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制度及从产生地点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的工作要求;(三)医疗废物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运送及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有关交接、登记的规定;(四)医疗废物管理过程中的特殊操作程序及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五)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医疗废物管理的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四)负责组织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五)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六)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问题。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并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汇总逐级上报至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后报卫生部。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紧急处理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逐级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6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发生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理知识等,制订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章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一)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分类收集、运送与暂时贮存

  (二)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对医疗废物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三)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不能混合收集。少量的药物性废物可以混入感染性废物,但应当在标签上注明;(四)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五)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六)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专门机构处置;(七)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首先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八)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具有传染性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九)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十)放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内的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不得取出。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应当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第十三条盛装的医疗废物达到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封口紧实、严密。第十四条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对被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第十五条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容器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每个包装物、容器上应当系中文标签,中文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特别说明等。第十六条

  运送人员每天从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将分类包装的医疗废物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送至内部指定的暂时贮存地点。第十七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标识、标签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不得将不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第十八条运送人员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防止造成包装物或容器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和扩散,并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身体。第十九条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每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五)易于清洁和消毒;(六)避免阳光直射;(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第二十二条暂时贮存病理性废物,应当具备低温贮存或者防腐条件。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和保存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及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二)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第三十条医疗废物相关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机构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各项工作要求;(二)掌握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三)掌握医疗废物分类中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四)掌握在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处置过程中预防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的措施及发生后的处理措施;(五)掌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情况时的紧急处理措施。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接触医疗废物种类及风险大小的不同,采取适宜、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被医疗废物刺伤、擦伤等伤害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机构内的相关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第三十四条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

  (卫医发[2004]10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有效预防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制定本指导原则。第二条本指导原则所称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是指医务人员从事诊疗、护理等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

  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规定,加强医务人员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工作。第二章预防第四条医务人员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措施应当遵照标准预防原则,对所有病人的血液、体液及被血液、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源物质,医务人员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第五条医务人员接触病源物质时,应当采取以下防护措施:(一)医务人员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手套,操作完毕,脱去手套后立即洗手,必要时进行手消毒。(二)在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飞溅到医务人员的面部时,医务人员应当戴手套、具有防渗透性能的口罩、防护眼镜;有可能发生血液、体液大面积飞溅或者有可能污染医务人员的身体时,还应当穿戴具有防渗透性能的隔离衣或者围裙。(三)医务人员手部皮肤发生破损,在进行有可能接触病人血液、体液的诊疗和护理操作时必须戴双层手套。第六条医务人员在进行侵袭性诊疗、护理操作过程中,要保证充足的光线,并特别注意防止被针头、缝合针、刀片等锐器刺伤或者划伤。第七条使用后的锐器应当直接放入耐刺、防渗漏的利器盒,或者利用针头处理设备进行安全处置,也可以使用具有安全性能的注射器、输液器等医用锐器,以防刺伤。禁止将使用后的一次性针头重新套上针头套。禁止用手直接接触使用后的针头、刀片等锐器。第三章发生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措施第八条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下局部处理措施:(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粘膜。

  (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如:75%酒精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粘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第九条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暴露的级别和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进行评估和确定。第十条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一级暴露:(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小且暴露时间较短。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二级暴露:(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沾染了有损伤的皮肤或者粘膜,暴露量大且暴露时间较长;或者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轻,为表皮擦伤或者针刺伤。发生以下情形时,确定为三级暴露:(一)暴露源为体液、血液或者含有体液、血液的医疗器械、物品;(二)暴露类型为暴露源刺伤或者割伤皮肤,但损伤程度较重,为深部伤口或者割伤物有明显可见的血液。第十一条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分为轻度、重度和暴露源不明三种类型。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无临床症状、CD4计数正常者,为轻度类型。经检验,暴露源为艾滋病病毒阳性,但滴度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临床症状、CD4计数低者,为重度类型。不能确定暴露源是否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者,为暴露源不明型。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暴露级别和暴露源病毒载量水平对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医务人员实施预防性用药方案。

  第十三条预防性用药方案分为基本用药程序和强化用药程序。基本用药程序为两种逆转录酶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强化用药程序是在基本用药程序的基础上,同时增加一种蛋白酶抑制剂,使用常规治疗剂量,连续使用28天。预防性用药应当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尽早开始,最好在4小时内实施,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超过24小时,也应当实施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可以不使用预防性用药;发生一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时,使用基本用药程序。发生二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重度或者发生三级暴露且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为轻度或者重度时,使用强化用药程序。暴露源的病毒载量水平不明时,可以使用基本用药程序。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随访和咨询。随访和咨询的内容包括:在暴露后的第4周、第8周、第12周及6个月时对艾滋病病毒抗体进行检测,对服用药物的毒性进行监控和处理,观察和记录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早期症状等。第四章登记和报告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暴露方式;暴露的具体部位及损伤程度;暴露源种类和含有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处理方法及处理经过,是否实施预防性用药、首次用药时间、药物毒副作用及用药的依从性情况;定期检测及随访情况。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每半年应当将本单位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情况进行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后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指导原则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在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的处理方面,可以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十八条本指导原则所称体液包括羊水、心包液、胸腔液、腹腔液、脑脊液、滑液、阴道分泌物等人体物质。第十九条本指导原则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艾滋病防治条例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四章治疗与救助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总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第二章宣传教育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未完待续)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第四章治疗与救助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篇五: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是血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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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酶免四项弱反应性献血者的追踪检测

  作者:孙庶丽刘勤晓李杰来源:《中国实用医药》2013年第32期

  【摘要】目的对酶免四项弱反应性献血者进行追踪检测,了解其假阳性比率,为弱反应性献血者的屏蔽及日后归队提供参考资料。方法对100例弱反应性献血者在6个月以后进行追踪检测,标本均按原检测不合格项目分类,用检验科目前正在使用的初、复检试剂进行检测。结果57%的献血者仍呈反应性,而43%的献血者呈现无反应性,且所检测标本的S/CO值均处于0.7~2之间,均属弱反应性。结论弱反应性献血者中存在很大程度的假阳性,全部对其进行屏蔽,必然造成大量血液的浪费和爱心献血者的流失,期待相关部门对献血者的屏蔽范围及归队管理出台明确的要求,尤其是对弱反应性献血者是否需要屏蔽及假阳性献血者的日后归队管理制定统一的标准。【关键词】弱反应性;追踪检测;屏蔽;归队弱反应性献血者指经再检后仍处于单试剂反应性/灰区或双试剂灰区的献血者。处于血液安全性的考虑,所献血液报废,献血者屏蔽。通过对2006~2008年威海市中心血站检测为弱反应性献血者在6个月以后进行追踪检测分析,为弱反应性献血者的屏蔽及日后归队提供参考资料。1资料与方法1.1一般资料2006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100例检测结果为弱反应性的献血者。1.2试剂与设备HBsAg、抗-HCV、抗-HIV、抗-TP试剂均为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批批检检定合格的国产试剂,且均处于效期内;RSP-150加样系统(瑞士);FAME24/20后处理(瑞士)。1.3方法对100例弱反应性献血者在6个月以后进行追踪检测,标本均按原检测不合格项目分类,用检验科目前正在使用的初、复检试剂进行检测。双试剂反应性/灰区为反应性,双试剂无反应性为无反应性,单试剂反应性/灰区进行双孔复试,仍为反应性/灰区按反应性计。2结果3讨论酶免检测因其敏感度高,操作简单、易于自动化,成本低等特点被普遍用于献血者筛选,但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其检测结果易受献血者体内因素、标本质量、试剂、设备、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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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员等因素的影响致使结果出现假阳性[1]。本文的研究证实了这一点,通过对弱反应性献血者在6个月后的追踪检测发现仅有57%仍呈反应性,且所检测标本的S/CO值均处于0.7~2之间,均属弱反应性,而43%的献血者呈现无反应性。说明原弱反应性献血者中存在很大程度的假阳性,全部对其进行屏蔽,必然造成大量血液的浪费和爱心献血者的流失。追踪检测不合格比例由高到低依次是抗-TP>抗-HCV>HBsAg>抗-HIV,符合低现患率人群中的假反应性率较高现患率人群高的特点[3]。自2012年7月本站开展核酸检测以来,检验科将同期所有HBsAg、抗-HCV、抗-HIV初/复检结果为弱反应性献血者标本401例全部纳入核酸检测,包括HBsAg122例,抗-HCV205例,抗-HIV74例,其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并将此74例抗-HIV弱反应性标本送疾控中心确认,结果均为阴性。由此证实401例弱反应性标本中不存在真正的阳性标本。迄今为止本站检出并经确认的核酸阳性标本8例均来自酶免双试剂无反应性标本,酶免弱反应性标本中未出现一例核酸阳性。2013年下半年,本站采用梅毒螺旋体颗粒凝集试验(TPPA)对抗-TP弱反应性标本进行确认,迄今为止共确认标本27例,结果均为阴性。我国法规要求血液检测使用两个不同厂家的试剂进行,只要一种试剂出现反应性,血液均要报废,目的是两种试剂互补,避免真阳性标本的漏检。但从检测数据看,采用2次检测并未增加真阳性标本的检出能力,而是增加了假阳性率,造成大量的血液报废和爱心献血者的流失。尤其近几年,酶免试剂厂家为避免漏检,一味提高试剂的灵敏度,忽视了试剂的特异性,再加上检测人员为避免弱反应性标本的漏检,人为加大灰区范围,将灰区标本按反应性计,导致相当比例合格献血者被淘汰。实际通过本站的检测数据看,灰区标本中未出现一例确认阳性标本。综合分析,产生假阳性的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①政策原因:我国血液筛查未做确认试验。②试剂原因:灵敏度高的试剂特异性较低,不同厂家的试剂包被的抗原或抗体组合不完全相同,或同一厂家的试剂灵敏度和特异性存在批间差异[2]。③献血者原因:献血者体内存在某种干扰物质。④检测原因:加样器、洗板机、酶标仪等设备故障、人为操作失误等。⑤心理因素:决策者对漏检的恐惧和担忧。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在处理献血者结果时,为避免阳性标本的漏检,人们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当前,临床供血压力日益加大,如何在确保血液安全的前提下,更好地保留爱心献血者越发重要。采取适当方法降低酶免检测假阳性率,减少假阳性所致的献血者淘汰成为挽留献血者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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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本次研究,作者认为对酶免四项初次检测为弱反应性的献血者不应全部进行屏蔽,应该在半年后进行该项目的EILSA双试剂追踪检测,检测结果仍为有反应性则进行永久屏蔽,检测结果为无反应性再进行相关确认试验,确认结果阳性进行永久屏蔽,确认结果阴性则该献血者可继续献血,捐献的血液仍需经常规2次酶免筛查和血型检测,结果全部合格后,血液才可应用于临床。首先血站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①选择合理的检测模式,真正起到方法上互补,避免阳性漏检;②对酶免试剂质量严格把关,在强调灵敏度的同时加强特异性的控制;③灰区范围设置要合理,不要盲目扩大灰区范围;④酶免检测弱反应性标本,要进行双孔复查,排除人为因素及设备问题所致的假阳性。其次建议采供血系统成立酶免四项确认机构,对血站重复检测为弱反应性标本进行确认,确认结果作为血液去向和献血者是否屏蔽的依据。若确认结果为阳性则献血者永久屏蔽,血液报废;若确认结果为阴性则献血者暂时屏蔽,本次所献血液报废,6个月后再进行一次酶免复查,复查结果为无反应性解除屏蔽,复查结果仍为有反应性则永久屏蔽。期待相关部门对献血者的屏蔽范围及归队管理出台明确的要求,尤其是对弱反应性献血者是否需要屏蔽及假阳性献血者的日后归队管理制定统一的标准,各血站统一遵照执行,既可挽留更多的爱心献血者,缓解临床供血压力,又体现了对献血者的爱心呵护,不至对献血者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参考文献[1]王凤玲,冯秀河,华丽凤,等.酶联免疫吸附法检测梅毒抗体假阳性产生的原因探讨.实用医技杂志,2007,14(11):1417-1418.[2]符慧杰,徐克前,侯珏,等.梅毒抗体筛查可疑感染献血者回访结果分析.中国输血杂志,2010,23(9):724-725.[3]刘宇宁,蔡菊英,刘晓音.血液筛查HBsAg、抗-HCV假反应性献血者归队的调查分析.中国输血杂志,2012,25(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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