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办办法】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完整版】

时间:2023-04-30 10:48:03 手机站 来源:网络

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发挥地方志在存史、资政、育人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编办办法】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编办办法】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完整版】



延边州地方志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发挥地方志在存史、资政、育人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及方志资源开发项目。

(一)地方志书,包括州、县(市)志,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和行业志。

州、县(市)志,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州、县(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乡(镇、街道)志、村(社区)志,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乡(镇、街道)、村(社区)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行业志,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州、县(市)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院校志、企业志等。

(二)地方年鉴,包括综合年鉴和行业年鉴。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州、县(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州年鉴、县(市)年鉴、乡(镇)年鉴、村(社区)年鉴等。

行业年鉴,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州、县(市)行政区域内行业、部门、院校、企业或特定事物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院校年鉴、企业年鉴等。

(三)方志资源开发项目,是指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述或载录州、县(市)行政区域内特定历史时期,特定领域内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资料性文献等,包括旧志整理、历史文献整理、重要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研究等。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考核力度。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财政管理制度规定拨付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八)完成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方志资源开发项目,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七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将地方志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办公条件和相应待遇,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并对所编纂志稿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承编单位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行业志的编纂周期原则上参照州、县(市)志的编纂周期进行。

州、县(市)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出版一卷。

第九条 每一轮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资料搜集工作,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承编单位和个人应据实提供资料。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对所需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等初期编辑整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条 地方志承编单位所提供的志稿(包括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地方志工作机构对志稿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如遇不确定事宜及有争议的问题,提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为职务作品,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等合法权益。编纂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以州、县(市)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三条 有条件编纂部门志书、行业志书、乡(镇、街道)志书、村(社区)志书的,编纂单位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地方志工作规划。志书稿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向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编纂部门应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积极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情资料。对具有收藏价值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法依规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级社会科学成果评奖活动。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志书、年鉴中作虚假记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志书、年鉴编纂任务或者无故不报送、拖延报送志书、年鉴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地方志资料私自损毁、出租、出让、转借、变卖、据为己有的;

(四)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检查意见的;

(五)盗用地方志工作机构名义编纂、出版地方志书的。

第十七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书存在违反宪法、法律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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