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办法】公主岭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9 19:00:07 手机站 来源:网络

公主岭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管办法】公主岭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城管办法】公主岭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公主岭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城市餐厨垃圾等。

第四条城市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按照统一收费、源头治理、对接服务、无缝覆盖、计量考核的管理方式实施。

第五条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城市餐厨垃圾处理费等。

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垃圾管理责任

第八条  城市垃圾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实行分区负责制。城市主城区内的干路、支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由环卫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其连接城市道路的胡同、巷口由市物业办组织物业小区管理单位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弃管小区、平房区等居住区及其连接城市道路的胡同、巷口由街道办组织专人或弃管小区包保单位实施;涉农街道规划区内的镇街道路、村屯道路、城乡结合部道路由所辖街道负责;开发区等未实行环境卫生统一管理区域由其自行管理;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国道、零公里以外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公路范围由交通部门负责;城市河流范围由水利局负责;车站、封闭市场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机关、厂矿、学校等庭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拆迁、装修、市政维修等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建设、拆迁工地闲置的由开发管理部门负责;各类占道销售、宣传、加工作业等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九条  负责城市垃圾分区管理的单位要与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市容卫生责任书》,确定垃圾清扫、收集责任区,按照责任书的管理标准履行责任。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场所。

第十二条  向垃圾箱点投放生活垃圾的时间为:冬季(111日——次年331日),晚6时后至次日早6时前;夏季(41日——1031日),晚7时后至次日早5时前。

炉灰、污水、生活垃圾应分别投放,有条件的楼房区、临街适合垃圾袋装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应按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

严禁将医疗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冰雪及其他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生活污水应倒入污水管道设施内,严禁乱泼污水或将污水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要配备垃圾投放箱,出租汽车要配备垃圾投放袋,引导乘客向投放箱(袋)投放垃圾,禁止向车外抛撒垃圾。

第十四条  露天销售蔬菜、水果等商品应去袋、去叶、去根,净菜、净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五条  室外加工、作业、经营摊位要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周边卫生整洁,经营完毕,及时打扫卫生,并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垃圾箱内或垃圾收集车内,不得随意丢弃,做到摊撤点净。

废品收购经营地点应当远离城市主要区域,经营场所要采取有效封闭措施,轻质物品不得裸露堆放。

第十六条  建筑、拆迁、临街装修等施工工地要按规定围挡,施工废料及时清除,保持工地内卫生。临街店铺装修产生废料要直接装车运走,不得在室外堆放。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场地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环卫部门协商保洁事项,及时清理场地。开业、婚礼庆典要采用安全、环保、文明的户外礼仪方式,使用低噪、无烟、无火烟花,取代传统烟花爆竹。使用烟花产生的垃圾,由组织者负责清理或者委托环卫作业人员清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结合部的畜禽,必须圈养,粪便、污水要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堆弃、排放。

宠物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九条临街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上门收集,产生者要在室内配备垃圾盛装容器或垃圾袋,按收集时间将生活垃圾投放到垃圾收集车内,不得将垃圾容器放在室外,不得向果皮箱内投放生活垃圾,不得向室外推扫、抛撒垃圾。

第二十条  城区街路每日至少清扫一次,全天候保洁,重点部位增加清扫次数,延长保洁时间;巷路、城乡结合部街路每日至少保洁一次,每周至少清扫二次。清扫保洁应消除卫生死角,做到“五净三根清”,路面净、人行道净、树穴净、路边石净、绿化带净,墙根清、树根清、电线杆根清。

第二十二条  提高街路机械化清扫率,城市主干街路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

第二十三条  干燥天气,主干街路洒水除尘。

第四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资源化管理,城市管理执法局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管理执法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超出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章     城市餐厨垃圾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应该区别于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存放,由环卫部门统一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一条  不得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第六章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列入城市总体规划,通过落实规划,完善城市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建立城市垃圾处理运行网络。

垃圾收集设施是指设在居民区、学校、市场、车站、公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垃圾收集站。收集站安装与环卫部门收集车配套的封闭垃圾收集箱,由环卫部门统一上门收集。垃圾收集箱与垃圾收集车的数量按101的比例配置。

垃圾中转设施是指按照垃圾中转辐射半径建设的垃圾中转站。垃圾中转站安装大型压缩式垃圾中转箱。垃圾收集车与大型压缩式垃圾中转箱的数量按51的比例配置。

垃圾运输设施是指运输垃圾收集箱的小型垃圾收集车和运输大型压缩中转箱的大型垃圾中转车。大型压缩中转箱与大型垃圾中转车的数量按51的比例配置。

垃圾处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吸纳场、餐厨垃圾处理厂。

第三十三条开发建设住宅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文化、体育、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执法局批准,并且按照“拆一建一、先建后拆”原则进行建设。

第七章城市垃圾收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的产生者按照标准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强化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保证垃圾处理企业运营费用和建设投资回收,实现垃圾收运、处理和再生利用的市场化运作。

第三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处置的运行成本,依据不同人群产生生活垃圾的数量,确定不同人群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同水、电、燃气、供热同时征收,也可采取其他代收、代缴或委托征收的方式征收,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对代收单位,允许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在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收取,统一管理、统一分配。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后,由城市管理执法局直接按量计收。

第八章 城市垃圾管理考核

第四十二条 按照“市民交费要服务 政府花钱买环境”的原则,做好城市垃圾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对环卫工作的资金投入连同城市垃圾处理费,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根据不同环节、部位的需要分配。

第四十四条  临街单位实行垃圾上门收集,居民区、院落实行垃圾入院、入走廊收集,实现垃圾收集服务无断点对接。

第四十五条  环卫部门的垃圾清扫、保洁工作按照街路和区域实行承包管理。

环卫部门的垃圾收集、中转、运输按照收集站点、中转站点、运输线路实行承包管理。

街道办组织专人负责的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承包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二级考核制度。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的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城管局、街道办等对所负责的区域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没按照《市容卫生责任书》内容实行垃圾管理的单位,由城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处理的;未经批准处置和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以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抛撒、焚烧冥纸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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