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峰峰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完整)

时间:2023-04-29 17:12:02 手机站 来源:网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峰峰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峰峰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完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邯郸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的征收补偿标准适用于峰峰矿区规划区。

第三条  峰峰矿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国有资产、公安、工商、税务、财政、信访、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指导。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条例》以及省、市房屋征收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编制征收改造规划,确定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房屋征收中的房屋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及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进行认定;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六)组织对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组织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七)按有关规定选评评估机构;

(八)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监管和使用;

(九)负责组织和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房屋征收,并进行监督;

(十)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成立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可以委托不以营利为目的单位承担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房屋征收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资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关资料。

(四)征收部门出具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以及用于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屋建设地块总平面图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进行核对后,在拟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

公布期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将有异议的建筑相关资料移送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各部门应依照各自职权及时作出认定和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及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性质和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款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未实施房屋征收的,上述规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

实施房屋预评估,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评估结果和补偿标准制定补偿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截止后将征求意见情况以及修改的情况再次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一半户数以上的拟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500户以上和市属以上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量在75户以上500户以内(含500户)的,报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提供所需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

征收补偿费用可以通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渠道筹集。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期限、安置房情况、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房屋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同一个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应把在相关部门网站公布的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照片等音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不协助不配合的,由被征收人承担后果。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通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为最终认定意见。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装饰装修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的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对认定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房屋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选择。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工矿企业等专业性较强难以确定产权调换方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对其实行货币补偿;

(三)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四)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限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房屋所有权有纠纷,尚未依法解决或正在诉讼的;

(四)被征收人不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应当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交回,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征收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按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与调换房屋的价值均按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结算价值差价。

第三十条  征收房屋(单门独院)附带的合法院落面积应给予货币补偿。其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按住宅房屋补偿单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非住宅房屋占地以外的院落面积按照非住宅房屋单价二分之一给予补偿,住宅与非住宅共有院落的按房屋加权平均评估单价的二分之一给予补偿。院落土地和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国有划拨土地不在此项规定之列。

本规定所称院落土地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发放给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扣除房屋占地面积所剩余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房管部门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二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六章  奖励、补助、其他补偿

第三十五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搬迁费可按评估价格执行,也可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住宅按10/㎡,非住宅20/㎡计算。货币补偿支付一次,产权调换支付两次。

(二)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15//月。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三)新建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6层以下的不超过18个月,7层以上的不超过24个月,12层以上的不超过36个月。

由于征收人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费超过6个月的增加25%,超过12个月的增加50%,超过18个月的增加75%,超过24个月的增加100%(附属物构筑物不计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三十七条  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修,按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不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和搬家的,可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空调电讯设施拆装补助费:立式空调每台300元,壁挂式空调每台200元,电话移机费每台88元,有线电视迁移费每户80元。凡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上述标准给付二次拆装补助费。

第七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搬迁。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搬迁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强制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相关资料;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五)强制周转用房的有效证件;

(六)补偿资金或产权调换的房屋;

(七)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章  中心城区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心城区的征收,被征收人可选择以下标准:在被征收范围内以同类类似房市场评估最低价为基数,被征收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等同于该基数的不结算差价。被征收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高于该基数部分的,由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结算差价。

(一)征收住宅楼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补偿;

(二)征收住宅平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4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其合法建筑面积在同区位、同地段11给予补偿。

峰峰矿区中心城区范围是:东起315省道,西至222省道,北起156县道,南至316省道,即《峰峰矿区城市总体规划》33平方公里范围。

第四十三条  峰峰矿区中心城区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研究确定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计划,报区政府批准,按程序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区规划部门根据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计划,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

(三)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对改造区域进行勘测定界,核准各类用地面积,先行测算工业用地、空地的政府土地收益,并致函区政府。

(四)征收部门和财政等部门共同审定征收成本。征收补偿完成后,由征收部门将征收成本和回迁安置房情况致函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及财政部门。征收成本中应当包括:投资人垫付的征收补偿资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15%以下约定的投资回报、回迁安置房建造成本和10%的工作经费等。

(五)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条件进行地价评估,测算土地出让的评估、测绘、交易和各种税费后,结合征收补偿情况及区政府意见,合理确定土地出让起始价。土地出让方案报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征收资金可多渠道融资,广泛吸收社会资本参与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征收部门应当公布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信息,公开优选意向投资人。

投资人参与土地竞买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竞买优先权,其先期垫付的征收补偿资金(含工作经费、利息、利润),由所在区财政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文件,可抵作土地竞买保证金。投资人不参与土地竞买的,退还垫付征收资金的80%,不付息、不给利。投资人参与土地竞买但未中标的,由人民政府在土地出让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投资回报。

第四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人民政府按土地出让价款政府净收益部分的5%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10%提取保障性住房建设基金,按10%提取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按10%提取教育资金,按土地出让面积65/平方米的15%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分级次缴入省、市国库。区财政应当及时将规划和土地出让的评估、测绘、交易等工作经费转入各工作部门。市政府与区政府对土地出让净收益(含工业用地变性差价、空闲地出让金、出让溢价部分等)享有同等权益。

对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须按税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契税,由区财政部门按程序列支,用于该项目安置房建设。

第四十六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不计入配建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数。

第四十七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免缴征(土)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修建人防地下室的,免交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因地质、地形和规划等原因不宜建人防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解决。

城中村改造,规划道路围合内的空闲地和非宅基地占规划总用地面积的比例,300亩以下的项目不超过10%的,300亩以上的项目不超过8%的,可与城中村一并公开出让,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土地出让政府净收益,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测算确定。

(二)旧城区非经营性用地实施改造,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可以在原址自行改造。旧城区商业、工业等经营性用地实施改造,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用地性质和条件的,应补交土地出让差价,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改变用地性质条件、属于划拨用地的,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出让手续;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改造。

(三)申请人参与土地竞买报名时,就征收补偿、居民安置应与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并持有由区政府征收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土地竞得人必须承诺保证履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住房安置合同,并首先进行回迁安置房建设,回迁安置房确定房号后,方可依法销售商品房。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摘牌的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优惠政策上仍按原土地出让约定执行。其中,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摘牌企业负责筹集征收补偿资金,由区政府补偿安置后,将土地交给摘牌企业。

第九章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中,房屋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应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征收估价中所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参照同区位、同类型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鉴定。

第五十条  被征收房屋等级及成新划分、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等,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布。

第五十一条  物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将各个区位各类房屋的旧房平均价格、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费用分别公布一次,为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参考数据。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法规办理,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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