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融水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传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宗办法】融水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
与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水苗族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传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年)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应当坚持立足发展、保护利用,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群众主体、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指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聚居,且比例较高,生产生活功能较为完备,少数民族文化特征及其聚落特征明显的自然村或行政村。
第四条 列入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应当不低于30%,总户数不低于50户,具有民族元素的特色民居一般不低于村寨民居50%,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色生态自然景观和民族特色产业的;
(二)主体建筑群具有民族特色,布局协调,风格典型的;
(三)民族传统习俗保存较完整的,民族风情较浓郁,民族文化有较高保护价值的;
(四)民族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应用,独具特色的;
(五)保存有与民族传统文化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的文物古迹的;
(六)具有较好的区位优势和一定的工作基础,村民自觉性和积极性较高,村风民风好。
具备前款所述条件的村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后,决定是否将该村寨列入自治县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
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村寨基本情况的说明。
第五条 列入自治县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护名录之日起一年内,应当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完成保护与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编制保护与发展规划时, 应当与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组织编制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专家以及该村寨村民的意见。
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经该村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与发展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十五日内,由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结合发展乡村风情旅游、抢救民族遗产文化等工作,每年评选一批村寨予以重点保护和发展。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授予牌匾。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列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的村屯实行动态监管,每两年检查一次。凡是发现有违反经批准的保护和发展规划以及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责令整改。整改后检查仍不达标的,予以摘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投入力度,在财政预算上每年安排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专项资金,预算占一般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 0.5%以上。同时要整合发改、住建、财政、农业、民宗、文体新广、林业、交通、旅发、扶贫、水利等部门项目建设资金,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给予政策、项目、技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鼓励引导群众自筹、社会资本投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结合乡村建设、乡村旅游、现代农业等工作,每年集中资金打造一批示范点。
第八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特色产业、生态环境保护、特色民居保护建设、民族文化传承保护、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等,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与发展原则、保护与发展内容和规划区范围;
(二)保护与发展的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文化传承、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保护核心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的范围;
(五)保护与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应实现以下主要目标:
(一)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村寨基础设施达到精准脱贫攻坚标准,环境综合治理机制基本建立。
(二)群众收入大幅提高,基本形成“一村一品”特色产业,群众人均纯收入稳步增长,超过全县平均水平,民生状况进一步改善,村民自我发展能力进一步增强。
(三)村寨风貌、特色民居得到合理有效保护,民族特色建筑典型特征得到彰显,传统建筑技艺得到传承和发展。
(四)民族文化得到有效保护和传承, 公共文化活动设施基本满足群众需要,经常开展民族文化活动。
(五)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改善,教育、卫生、劳动力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等指标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六)民族关系更加和谐,以党组织为核心的基层"五会"组织建立健全,作用发挥明显,村民自治民主管理规范有序,经常开展不同形式的民族团结进步活动。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与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村寨建设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保护与发展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的民居、吊脚楼、鼓楼、寨门、戏台、风雨桥、芦笙坪、芦笙柱、社庙等建筑物及场所,应当加以保护、修缮和兴建,保持完好。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的山体、河流、梯田、古树等要予以保护。
在保护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和节约资源、防御灾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风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应当符合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到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经依法批准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村寨整体建筑风格不协调、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保护与发展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或者迁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进行改造的,应当尽可能在不破坏村寨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新铺设的水管、电线、光缆、闭路电视线等设施原则统一规划布设,整齐美观;道路、给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础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村寨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重点标志性建筑物进行修缮、改造的,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经费上的支持。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完善排污体系。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范围;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清洁条例》,加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加大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力度,不断改善清洁卫生状况和人居环境。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保持村寨环境卫生清洁的村规民约,并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执行。
第十六条 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村寨区域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危险物质;
(二)电鱼、毒鱼、炸鱼;
(三)擅自采伐林木、采挖树兜树木;
(四)乱占土地,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五)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垃圾、堆放垃圾;
(六)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特色村寨容貌的相关物品;
(七)恶意破坏公共设施和刻划、涂污、损坏建筑物、文物以及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九)不按规划和设计要求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特色建筑、传统工艺、民风民俗、故事传说等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挖掘、收集、整理,并依法予以保护。
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民族传统文化、技艺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民间艺人、工匠开展民族传统技艺的培训、研究和交流等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传,定期开展有利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村民穿戴民族服饰。尊重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传统习俗,支持、引导开展民族坡会、三月三、抢花炮、斗马等健康有益的民族节庆、祭祀、竞技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在有效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开发、利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规划区内的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特色生态产业、休闲旅游产业和民族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活动场所、古树名木等进行登记,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规划区内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群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依法保护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团体、个人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从事考察、采风、旅游和其他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毁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要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自治县发改、国土、住建、民宗、财政、旅发、文体新广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项目、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方面给予具体指导和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引导村民委员会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村区域内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保护和管理的村规民约,教育和组织村民共同遵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