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办法】重庆市璧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04-27 10:42:02 手机站 来源:网络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重庆市璧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重庆市璧山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完整文档)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国家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82号令)等规定,结合璧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结(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璧山辖区内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含国债);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包括区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下同)举债安排的建设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公益性资金;

(七)其他财政性建设资金。

第四条 区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区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区审计局做好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化增加的投资应按照《重庆市璧山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条  区审计局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区审计局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章  审计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未经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进行竣工结算审计;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化增加的投资未按规定审批的或区财政局未进行预算评审的,区审计局对增加投资部分不进行审计。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制定和施工合同签订时,工程结算相关条款应明确工程结算价款以区审计局审定结果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前,要预留20%合同价款的工程尾款,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 签订的补充合同不得与主合同相抵触,对变更事项、工程量增减、违约行为等必须明确具体处理原则。

第十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可以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区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区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每年10月底前申报的次年应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情况,列出年度审计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送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实际投资完成额情况,投资完成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由区审计局负责审计;投资完成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中介机构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中介机构,必须在区审计局入库的中介机构中选定,审计费用支付不得高于区审计局支付的标准。其审核报告必须报区审计局备案,区审计局将抽查审核报告质量,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5%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章  审计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投资完成额5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6个月内、10亿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区审计局提请竣工结(决)算审计。并认真准备、完善和审核送审资料,特别要重点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决)算编制依据,完成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及时按项目投资额情况送审,送审后严禁补签证等。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结(决)算审计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区审计局规定的送审资料要求及时完整提供送审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对建设单位送审的项目竣工结(决)算资料,经审查其资料不完整、手续不齐全,不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区审计局不予受理,并对送审资料作退回处理,书面告之建设单位并抄送区纪委(区监察局)。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的送审函及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审计条件的,要及时成立审计组,并向建设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区审计局派出的审计组自审计通知书之日起459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区审计局在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后及时出具审计报告。特别重大疑难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区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工作时限。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监督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真实性、全面性负责;对区审计局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等,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区审计局,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包括审计结果函)和审计决定,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执行。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审计局。区审计局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对审计发现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区审计局应向有关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移送资料,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区审计局。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束后,区审计局应当向区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同时抄送区纪委(区监察局)、财政等有关部门。

经区政府同意,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审计结果。区审计局通报或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项目决算、资产移交的依据。未经审计和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支付建设尾款,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区管党政领导干部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评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审计多计工程价款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款,区审计局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追收。

第五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报送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由区审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决)算送审资料经审查因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造成不具备审计条件的,将按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故意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区审计局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虚设结算项目、高估冒算和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超出审计处理权限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涉及施工等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由区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或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施工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勘测、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区审计局应报告区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相应单位的赔偿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二)设计变更未按规定审批的;

(三)现场管理人员对已实施工程量未进行现场验收签证,事后补签;项目负责人未进行及时核实审签;恶意签证、弄虚作假的;因监管不严导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等;

(四)现场签证不实及管理不到位的,造成审减率超过15%的审计项目;

(五)因管理缺失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21日起施行,并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原《璧山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璧山府发〔2008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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