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菁选3篇

时间:2023-03-30 17:54:03 手机站 来源:网络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1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菁选3篇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市属、县(市、区)属、部属、驻豫部队以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财政、*、交通、民政、消防、市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电信、电力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中小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2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就近、就急、就专业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站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医护人员。紧急救援机构受理的紧急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用于社会急救医疗的急救车辆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证性能良好,并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急救车辆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其中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的临床经验。急救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急救医疗机构的调度人员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前往急救现场途中,应当及时与伤病员或现场其他人员联系,并进行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急救医师到达现场后,应当快速判断病情,并告知伤病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确需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需用特殊药品的,应当告知伤病员或家属。

  第十七条 急救医师经现场诊断后,对需要抢救的急救病人,应及时通知医院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证院外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经急救医师诊断需送往医疗机构就治的,伤病员家属或现场其他人员应协助急救人员将伤病员安全抬上急救车辆,及时送往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被送往医疗机构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收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相关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抢救和收治伤病员。确需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快速作出应急反应,及时掌握和预测突发事件的伤亡情况和发展趋势,并采取措施减少伤亡人数。

  第二十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等告知当地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加强对急救站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对急救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模拟演练。

  第二十二条 对因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需要急救的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突发公共事件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接收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对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定期聘请医疗专家到“120”呼救*台对调度人员进行现场业务指导,提高调度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调度人员,到相关急救站从事急救业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和担架服务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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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急救站及相关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拒绝或推诿接收伤病员的;(四)擅自设立急救电话从事院前急救的。

  第三十二条 急救医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或《护士执业证》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于急、危、重伤病员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急救车辆、人员现场救治或破坏事故现场,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毁坏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塞、干扰急救车辆的通行,造*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五)恶意骚扰、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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